惡魔的門檻:美國「黑特犯罪」仇恨起訴有多難界定?
亞特蘭大的按摩院槍擊事件牽動美國社會對種族或性別仇恨的討論。許多人都在問:這起殺人事件是不是源於仇視亞裔?是不是厭女?
當社會各界普遍認為這起事件根本就是「源於種族與性別偏見」的暴力犯罪行為——也就是「黑特犯罪」(hate crime,仇恨罪)時,為什麼喬治亞州檢警卻保守地表示本案僅以殺人罪起訴論罪?而究竟美國自1960年代民權運動以來,設立的一系列黑特犯罪防治法,究竟能不能適用於本案,為無辜的亞裔女性受害人,帶來一些「遲來的正義」?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先了解究竟什麼是黑特犯罪,以及制裁黑特犯罪的相關法律主要內容和發展。
▌州與聯邦的分歧:如何定義黑特犯罪?
黑特犯罪就是源於「種族、膚色、國籍、性別、性傾向、性認同或生理差異」分類偏見所產生的仇視與針對性暴力犯罪行為。在美國脈絡下,尤以「種族黑特」(尤其針對黑人)最為敏感與常見。這與美國蓄奴歷史,以及3K黨的歷史有關,在2020年引爆全美BLM運動的佛洛依德案也是顯例。
當然美國的性別黑特犯罪也不少。在《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之前,婦女因墮胎而受到污名與身體傷害——墮胎的女性有罪、不夠貞節——就是顯例。至於近期驅動#MeToo運動的好萊塢名導性侵女明星事件,背後就有對「美艷女明星」的異色物化想像與針對性。當然,全美各處發生針對同性戀者與跨性別族群的暴力傷害行為就更為明顯。
其實美國社會對各類黑特並非全無反省或回應。1968年因民權運動興起所訂立的《聯邦民權法》,就特別明文「種族、膚色、宗教與國籍」等群體的暴力攻擊行為是黑特犯罪;而所謂暴力行為,則包括殺人、傷害、意圖傷害、威脅或強制等。換言之,在《聯邦民權法》通過之後,若某白人有意地基於偏見或仇恨,而殺害或傷害有色人種,就是一種黑特犯罪。
這是美國聯邦政府對反黑特犯罪邁出的一大步。但從實踐面來看,聯邦政府透過這部法律介入調查的個案不多,能順利進入起訴階段並定罪的更是少之又少。
主要原因是,黑特犯罪的構成要件非常嚴格,因此要能真的成立黑特犯罪非常困難。其中最困難的,就是檢方必須能夠證明這項犯罪行為是「衝著某特定族群而來」,而且還是基於偏見與仇恨後,才能成立罪責。但實際上,要能證明這樣的意圖非常困難,這必須從被殺害者的外觀數量、犯罪嫌疑人的過往行為、歷史和現場殺害行為來證明其動機與針對性。結果當然是:這樣的個案少之又少。
另一項技術問題是,州與聯邦之間對管轄權、調查權的分配議題。一般來說,刑法是州的管轄權限,因此聯邦檢調單位必須要能越過州權優先的諸多限制。考量到刑事偵查的量能分配,本法其實也給予聯邦檢察長(General Attorney)是否介入調查的自主裁量空間。但很多時候,聯邦檢察長在考量到州政府對犯罪的調查與起訴遠較聯邦政府容易,就會放棄調查。如此一來,這又再度降低聯邦反黑特犯罪法適用的機會。
由此看來,聯邦反黑特法顯然無法即時回應矯治黑特犯罪的需求,因此各州也加入反黑特立法行列。1978年加州就率先通過第一部黑特犯罪法,1981年哥倫比亞特區也跟進,接下來則是1982年的阿拉斯加。最晚跟進的則是發生本案的喬治亞州,一直要到2020年,也就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年,喬治亞州才制裁黑特犯罪的立法。目前全美只剩下阿肯色、南卡羅萊納與懷俄明州沒有相關立法。
不過47個州、一個特區再加上一部聯邦法律,就等於全美有49部反黑特法。
如此一來,各州的法規當然有很大的差異性,這些差異來自於各州要保護的群體和要制裁的行為都不同。舉例來說,加州最早通過的法律就只保護「種族,宗教,膚色和國籍」四種群體,而且只處罰黑特殺人,一直要到1987年才又加入「加重攻擊」(aggravated assault)、毆打和強制(battery and assault)、妨礙性自主(rape & sexual assault)、威脅和恐嚇(threat or coercion) 、縱火(arson),侵入(invasion)與跟踪(stalker)等行為。
至於哥倫比亞特區在前四種群體外,還納入了「血統」;阿拉斯加則率先將「性別」納入身份群體。1982年阿拉斯加再修法將「性行為」納入身份保障類型。之後在1990年代,又有更多州增加了身障或性傾向等分類。某些州甚至納入包括年齡、婚姻狀況,武裝部隊成員和民權組織成員等身份類型。
但這真的有用嗎?
▌聯邦黑特犯罪防治法的誕生
1998年美國發生兩件駭人聽聞的黑特殺人案件,再度引發美國社會對黑特犯罪的關注。
來自懷俄明州的馬修(Matthew Shepard)是一位同性戀青少年,他在學校長期遭受罷凌,最終竟被恐同者凌虐後殺害;而小詹姆斯伯德(James Byrd Jr.)是德州的非裔居民,他被三名白人綑綁在卡車上凌虐後,不幸身亡。兩起案件發生後各界譁然,但如此鮮明的黑特犯罪,居然都沒有辦法以黑特罪論處。原因是當時這兩個州都沒有任何反黑特犯罪法,且聯邦民權法又未將「性傾向」納入保護群體範圍,加上德州也對聯邦介入的態度表示反對,因此最終兩案都僅能以一般犯罪行為來論處。
於是,這給了聯邦政府擴張修法的空間,但修法之路漫長。2007年,好不容易有國會拍定的版本在眾院闖關成功,但卻因為小布希揚言否決的強力杯葛,最終沒能在參院闖關成功。一直到2009年,歐巴馬才順利簽署批准了以兩位受害人為名的 Matthew Shepard & James Byrd Jr. Act 法案(正式名稱為「黑特犯罪防治法」,Hate Crimes Prevention Act),以增加聯邦政府對黑特犯罪的追訴空間。它對聯邦黑特犯罪的定義是:
這部法律幾乎納入最大的保護族群範圍。而且本法也讓聯邦檢察長可以指派合宜代表介入偵辦調查,加上只要他能指出聯邦政府有介入調查的利益(interest),那麼聯邦政府就可能越過州政府,對具體個案進行調查甚至起訴。如此立法設計,大大擴張了聯邦政府介入黑特犯罪的空間與可能性。
更重要的——或許是最重要的新措施,是納入「防治」機制。比方聯邦政府有權要求各州通報疑似黑特犯罪的個案,以作為統計、研究和預防的基礎。聯邦政府的實質起訴行動,也高度仰賴這些通報數據與個案。自2009年以來,全美各地通報的疑似黑特行為,或許也因為聯邦政府的防治措施,而有逐步下降的趨勢。
但是,就在BLM運動不滿一年、且疫情漸緩之際,如此大規模殺害亞裔女性的犯罪,還是在亞特蘭大發生了。
▌亞特蘭大槍擊案能定義為黑特犯罪?
前文提到,喬治亞州的反黑特犯罪法是全美最新誕生的反黑特法,一直要到2020年才通過。但回顧喬治亞州的反黑特立法,同樣也經歷漫漫長路。事實上,喬治亞州議會在2000年就曾推動通過反黑特犯罪法,但2004年卻被喬治亞州最高法院認定立法模糊而有違憲之虞,遭受否決。隨著2020年再爆發黑人青年阿貝瑞(Ahmaud Arbery)和布魯克斯(Rayshard Brooks)遭暴力殺害事件,再度引爆喬治亞州內反黑特立法的呼聲。
2020年6月,喬治亞州通過反黑特犯罪法,保障「種族、性別、性取向、膚色、宗教、國籍、精神、殘疾或肢體殘疾」等群體免於歧視暴力。該法也要求,檢調人員介入調查時,需就「疑似」仇恨犯罪的任何犯罪提交「偏見犯罪報告」,納入投訴人的姓名和受保護的身份(例如種族),以及是否有證據表明,所涉事件牽涉嫌疑人對受害人所屬群體的客觀或主觀認識,以及嫌疑人是否有與相關暴力犯行相關的仇恨言論或行為記錄。
因此不少媒體都強調,此次事件是對本法的試煉。
幾個值得思考的議題是:本案是白人男子對「亞裔女性」,而且還是從事性服務的亞裔女性的攻擊事件;至於佛洛依德案,則是典型白人警察對黑人的過當執法事件。在美國種族壓迫的歷史脈絡下,建構白人員警對佛洛依德具有針對性的「仇恨暴力」尚且困難,何況本案牽涉的是,更為幽微且複雜的群體分類。
這意味著,即使檢警真能證明這位涉案白人槍手Robert Aaron Long有「鎖定」特定群體並殺害的意圖,他也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都認知到該群體的存在並帶有偏見,但這位嫌疑人黑特的對象究竟是基於「種族」、「性別」或「膚色」?他的仇恨與歧視,是來自於她們的亞裔身分,還是她們「從事按摩(或性服務工作)的女性」?而亞裔是否是一個獨立的「種族」概念?本案涉及的6名韓裔又是否能與其他亞裔共享一個「亞裔」的族群概念?所謂的「黃種人」真能與「黑人」一樣納入「膚色」來思考嗎?
另外,「亞裔女性」又能獨立成為一個受保護的類型嗎?檢警是否能找到足夠證據支持嫌疑人「厭女」,尤其厭亞洲女人?尤其是,當她們從事性工作,簡直貼和美國社會許多人對亞裔女性的異色刻板印象時,檢方是否有可能找到足夠證據證明他是真的「衝著從事性工作者的亞裔女性」而來?
總結而言,案件發生後,也有不少人期待聯邦黑特犯罪防治法能發揮功能。拜登政府也大動作回應社會期待,除了多次譴責亞裔歧視,拜登並於2021年3月19日發佈正式聲明,支持由來自紐約皇后區的華裔眾議員孟昭文所提案的「新冠黑特防治法」(COVID-19 Hate Crimes Act)。
《紐約時報》等社論與報導,也因本案的發生,而將視角置於「因中國引發新冠疫情而導致的仇視」現象,而少有從性別視角出發來觀察,或討論美國社會對亞裔女性存在的異色觀點與偏見。姑且不論本案少了「厭女」的視角,跟美國女性解放向來不及種族解放運動來得蓬勃有關,亞裔種族案件所得到的訴訟戰法律資源或支援團體,明顯比非裔案件少得多。這樣的現象,除了前面已經提到「亞裔」概念的複雜性有關,也跟亞裔呈現的「未必那麼弱勢」的形象有關。
美國知名的亞裔女性脫口秀表演者Ali Wong在她的脫口秀中,有一連串地獄梗也許可以具體地說明亞裔美人的多樣性。她說:
各界都還在等待喬治亞州檢對本案的回應,以及檢警提供調查報告進一步釐清。本案是不是黑特犯罪?大家也都各有不同主張與解讀。唯一可以確定的是,黑特犯罪的起訴門檻,恐怕是本案檢察官必須跨越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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