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需要離婚冷靜期嗎?(下):比較南韓「離婚熟慮期」與新加坡「離婚前置教育」
南韓與新加坡離婚制度及中國冷靜期問題
比較南韓和新加坡,兩者也都嘗試在離婚程序中加入熟慮或教育機制,但採取的邏輯與中國大不相同。南韓於2008年將《民法》第836-2條加入「離婚熟慮期」條款,適用於協議離婚意向向法院確認的階段。具體來說,夫妻申請法院確認離婚意願前,必須先經過一定期限:若有未成年子女,等待3個月;若無子女,等待1個月。在此期間,法院會與雙方協商子女監護與撫養問題,並要求雙方提交親職計畫;若計畫內容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可要求修改,甚至拒絕確認離婚意向。
前篇:
臺灣需要離婚冷靜期嗎?(上):中國版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有哪些爭議問題
南韓制度的核心在於「後置補救」:它承認離婚申請已成定局,但強制完成子女撫養、親權安排等善後工作,減輕離婚對家庭的衝擊。因此,南韓熟慮期並非用來挽救婚姻,而是確保離婚發生後責任分配得到妥善處理。
相對而言,新加坡則採取「前置教育」的策略。根據其《婦女憲章》(Women’s Charter)第94A條,新加坡凡有未滿21歲子女的夫妻,在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前,必須完成「強制性共同育兒輔導」(Mandatory Co-Parenting Programme, CPP)。CPP的內容包含線上學習(E-learning)及諮商環節 (Consultation),前者探討離婚對子女的心理衝擊與財務調整,後者則由專業諮商師進行1至3次面談,協助制定共同育兒計畫。而當事人必須取得結業證書後才可向法院提交離婚申請。
這項措施的目的不是阻止夫妻離婚,而是促使父母做出「充分知情」的決定。在輔導過程中,父母學習如何共同維護子女福祉、制定撫養計畫。新加坡政府將此視為一種「教育與資訊義務」,有超過90%參與者反映透過此制度更了解離婚衝擊,能做出更謹慎的決定。CPP實踐了所謂「家庭司法國家」理念,即在離婚前先介入專業心理與社工資源,但不限制離婚權利。
比較上述三種做法,可發現截然不同的制度取向:南韓的熟慮期是後置補救機制,重點在司法處理子女和扶養責任;新加坡的CPP是前置教育機制,重點在資訊充分與親職規劃;而中國的30天冷靜期則僅為時間延遲,缺乏其他系統性配套。
換言之,中國的「離婚冷靜期」並不要求夫妻在這段時間內接受婚姻諮詢或學習如何親職,也不帶動法院參與子女安排。結果,中國制度較像單純的「行政拖延」,做法上過於「一刀切」,也就是冷靜期對所有協議離婚案件一體適用,不分情況,對於長期家暴等弱勢者缺乏特殊保護。因此,與南韓、新加坡的制度相比,中國的「離婚冷靜期」更接近一種以「降低離婚率」為目標的社會政策,而非像南韓及新加坡是建立在現代家事法以子女利益和當事人自主為核心的治理理念上。
前置措施優於後置措施
從制度設計與憲法原理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前置型措施(事前教育與輔導)往往較後置型措施更具正當性,其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是指國家即使基於正當的公共目的介入人民的基本自由,也必須同時通過三項檢驗:
其一,手段須具有「適當性」,即該措施在理論上確實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例如,若政策目標在於促進子女福祉,要求父母在離婚前理解離婚對子女的心理與生活影響,便屬於與該目標具有合理關聯的手段;
其二,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亦即在多種可行方案中,國家應選擇對個人自由侵害最小的方式,而非逕自採取強度最高的干預手段;
其三,還須通過「狹義比例原則」,確保措施對基本權利所造成的限制,不會超過其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亦即在整體利益衡量上,手段所帶來的負擔必須是可被正當化的。若對自由的限制顯然大於其公共效益,即使立法目的本身正當,仍可能被認定違反憲政原則。
以前置教育與輔導而言,其設計目的在於補足資訊、促進反思,協助當事人在高度情緒化或疲乏的狀態下,仍能對離婚後果與親職責任作出較為審慎的判斷,因而具備提升決策品質的「適當性」;同時,它不禁止離婚,也不以程序延宕作為壓力手段,相較強制等待期更符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要求;而在利益衡量上,僅要求經過知情與反思程序,即換取對兒童福祉與家庭責任的基本保障,也較容易通過「狹義比例原則」的檢驗。
相對而言,在後置型的等待或熟慮措施方面,南韓的離婚熟慮期雖結合司法審查與子女責任安排,制度設計較中國僅以行政方式延宕離婚登記來得細緻,但其仍屬於在當事人已表達離婚意願後,以程序性等待介入離婚權利行使的後置型措施。此類設計在功能上偏向事後補救,較難避免當事人於高度情緒化時即作出決定,亦較容易被理解為對離婚自由的實質限制。相較之下,前置型的教育與輔導措施,因介入時點更早、手段更溫和,整體上更符合比例原則下對自由侵害最小化的要求。
相較之下,中國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存在更嚴重的正當性疑慮。從「比例原則」檢視之,首先,在「適當性」上,該制度僅透過一律性的時間延宕來抑制離婚登記,並未結合必要的資訊提供、親職教育或衝突處理機制,其是否真能提升離婚決策品質或促進家庭福祉,其理論關聯性有限。
其次,就「必要性」而言,國家尚有前置教育、諮商輔導等對婚姻自由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卻選擇以全面強制等待作為主要工具,難謂已採取最小侵害方式。
最後,在「狹義比例原則」下,冷靜期可能使高衝突或弱勢一方實際承受延宕離婚的傷害,其對個人自主與人身安全的限制,未必與其所宣稱的公共利益相稱,因而整體上難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憲政檢驗。
另外,新加坡CPP的做法上,明確將政策目標定位為「協助父母作出充分知情的離婚決策」,而非降低離婚率本身。根據新加坡家庭與社會發展部(MSF)與 Family Assist的官方評估資料,超過九成參與者表示,CPP使其更清楚理解離婚對子女心理、關係與長期發展的影響,並能更具體地規劃共同育兒安排。儘管現有統計尚無法直接證明CPP導致離婚率顯著下降,但該制度已被證實能提升父母責任意識、降低高衝突離婚後續風險,並改善家庭司法體系中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落實程度。
相較而言,中國的「離婚冷靜期」則主要透過行政性延宕來抑制離婚登記數量,卻未要求任何實質的資訊學習或親職規劃,其效果多半停留在「數量下降」,而非決策品質的改善;南韓的離婚熟慮期則屬於後置補救機制,雖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撤回申請的比例,但研究亦指出,其並未實質改變離婚申請的動機結構。
由此可見,單純透過程序性的等待,並不必然帶來家庭關係的實質改善,其政策效果亦顯得有限。相較之下,以前置教育與支持為核心的制度設計,至少在法理結構上,更能避免直接限制離婚自由,並透過資訊提供與培力的方式,回應國家對家庭責任與兒童福祉的正當關切。即便其實證成效仍需持續觀察,前置型措施在比例原則與憲法正當性上的說服力方面,較優於單純以延宕作為干預手段的後置型制度。
總的來說,前置教育的意義在於強化當事人理性選擇能力:它不強迫夫妻和好,也不影響他們選擇離婚,而是確保在決定前充分了解後果與責任。這種方式更符合自由主義的本意:國家不替人決定「要不要離婚」,但有責任讓人不是在最衝動或資訊不足時就做出抉擇。正如新加坡模式所示,與其在離婚後「被動處理」,不如在前置階段讓夫妻獲得輔導和資源;這既尊重了個人自主,也承認了人在親密關係中的有限理性和脆弱性。
反思臺灣可以採用何種制度?
臺灣離婚制度的最大特點在於不需要經過法院的實質審查或批准,這與中國、南韓、新加坡等有國家或法院介入確認或參與輔導的模式截然不同。鑑於臺灣目前制度已具高度自由主義色彩,完全照搬中國模式或許會與現行憲政尊重個體自由的原則相衝突;但亦有必要反思當前自由民主憲政制度的不足,探索能在保障自由前提下補強責任的選項。
在此脈絡下,臺灣若欲回應離婚率上升所引發的社會焦慮,制度設計的重心不宜落在對離婚本身的道德化評價,更不應將「降低離婚率」簡化為對離婚程序的法律收緊。相反地,較為符合民主憲政精神的方向,應是在維持婚姻與離婚自由作為基本權利之前提下,透過制度性安排,提升離婚決策的資訊品質、反省深度與父母責任的實質落實。基於此,可考慮以下幾項策略:
(1)強化前置型資訊與親職教育機制:
針對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夫妻,在申請離婚前可引入短期、結構化的資訊與親職課程,例如參考新加坡的CPP,結合線上課程、個別諮詢與資源指引,協助當事人充分理解離婚對子女發展、親職分工與長期關係的影響。此類前置制度的核心並非阻止離婚,而是促進「知情且負責的離婚決策」,尤其考量到離婚往往在高度情緒化或疲憊的時刻作出,此時人們未必能真正冷靜思考,單靠自由選擇的制度設計往往是一種自由民主憲政的盲點。前置教育因此提供資訊與支持,使決策更成熟與負責,功能上屬於預防性而非懲罰性設計,也較能符合比例原則。
(2)明確的例外與豁免設計:
對於涉及家庭暴力、重大安全風險或其他急迫危難情境者,應設有清楚的豁免機制,使其不受前置課程或程序性要求拘束,以避免制度反而成為弱勢者的二次負擔。此一設計是憲政國家履行實質平等與人身安全保障義務的必要配套。
(3)有限度的司法裁量型熟慮安排:
在裁判離婚案件中,可授權家事法院依個案狀況,決定是否安排短期的熟慮期間或輔導措施,而非全面、機械式地適用。此作法在形式上類似南韓的後置熟慮期,但僅限於訴訟離婚、且由法院個案裁量執行,更能契合臺灣一向強調的司法彈性與程序正義。
(4)非強制、可選擇的支持性緩衝機制:
除法律程序外,可設計具誘因但非強制的冷卻期、諮商或協調資源,讓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使用。同時,應深化家事法院與社工、心理輔導、家庭支持系統之間的連動,使制度不僅是「門檻」,而是實質可被使用的支持網絡。
(5)與整體社會政策的連動思維:
降低離婚風險不可能僅靠離婚法條單一工具完成,而應與婚姻支持、育兒與照顧政策、就業與性別平權措施等並行推動。政府可憑藉其社會福利與社工網絡優勢,將家庭支援機制納入離婚前後的支持系統,確保人民在面臨婚姻解體時不致孤立無援。唯有在結構條件上減輕家庭壓力,法律上的程序設計才不致流於象徵性或道德化。
總結而言,以上筆者整體思考的核心仍以「降低離婚率」作為正當的公共關切,但要達到這個目的不宜被直接轉化為對離婚自由的法律壓制。較為可取的立法方向,應以「提升離婚決策品質與父母責任的實質落實」為核心,使國家僅要求充分知情與反省的程序,而非預設或強迫特定選擇,並同步建構社福、心理諮商與教育等配套支持。
如此,方能在自由憲政架構內完成必要的責任修正,符合比例原則。臺灣與其仿效中國式的離婚強制等待,不如正視現行自由憲政制度的結構性盲點,探索在尊重個人自主與婚姻自由之餘,補充反思與支持機制的制度路徑,開展兼顧自由與責任的可能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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